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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光大道纸业网交所电子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2008-12-0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子交易风险管理,维护纸业网交所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上海金光大道纸业网交所(以下简称本网交所)电子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上海金光大道纸业网交所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网交所风险控制管理实行履约担保金制度、涨跌限幅制度、强制减少订货量制度、订货量限制制度、强行代为转让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

    第三条  本网交所、交易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履约担保金制度

    第四条  本网交所实行履约担保金制度,履约担保金标准:

    (一)某一交收月份商品履约担保金为合同成交金额的20%,于成交时一次性支付。

    (二)交收日前两个工作日之前,若发生买方的订货价高于本网交所结算价,买方须及时补足价差;若发生卖方的订货价低于本网交所结算价,卖方须及时补足价差。

    (三)交收日前两个工作日开市前,买方交易商履约担保金付足全额订货货款,卖方交易商提交足额注册仓单。
  
   
第五条  本网交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某一交收月份商品订货合同的履约担保金标准,交易商须按本网交所的要求及时足额支付。

    第六条  当某一交收月份商品连续三个交易日按结算价计算的涨(跌)幅之和达到本网交所规定的最大涨跌幅的2倍,连续四个交易日按结算价计算的涨(跌)幅之和达到本网交所规定的最大涨跌幅的2.5倍,连续五个交易日按结算价计算的涨(跌)幅之和达到本网交所规定的最大涨跌幅的3倍时,本网交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采取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交易商或全部交易商提高履约担保金的措施,提高履约担保金的幅度不高于本网交所规定履约担保金的1倍。当某一交收月份商品订货出现连续涨跌限幅的情况,则该交收月份商品的履约担保金按本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当某一交收月份商品交易出现异常情况时,本网交所有权调整履约担保金的标准。

    第八条  如遇法定节假日休市时间较长,本网交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在休市前调整某一交收月份商品履约担保金标准。

    第九条  对同时满足本办法有关调整履约担保金规定的某一交收月份商品,其履约担保金按照规定履约担保金数值中的较大值收取。

第三章  涨跌限幅制度

    第十条  本网交所实行价格涨跌限幅制度,由本网交所制定某一交收月份商品的每日最大价格波动幅度。本网交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某一交收月份商品的涨跌限幅幅度。

    第十一条 本网交所交易商品的涨跌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格的基础上下浮动5%

    第十二条  新上市交易的某一交收月份商品涨跌限幅幅度为开市指导价基础上下浮动8%,如当日有成交则于下一交易日恢复到一般月份的涨跌限幅幅度,如当日无成交则下一交易日继续执行前一交易日涨跌限幅幅度。连续五个交易日没有成交,市场有权设置新的开市指导价。

    第十三条 如果出现连续两个交易日收市前5分钟内出现的报价只有在涨跌限幅价位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涨跌限幅价位的卖出(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出(买入)申报就成交、但都在涨跌限幅价位成交的情况,则在该交易日收市后,本网交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采取以下风险控制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暂停交易,调整涨跌限幅幅度,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交易商或全部交易商提高履约担保金标准,暂停部分交易商或全部交易商进行新的合同订购,限制出金,限期合同转让,强行全部或部分代为合同转让,强制减少订货量或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章   强制减少订货量制度

    第十四条 强制减少订货量是指该交易商的该商品净订货为亏损的,以当日涨跌限幅价,与该交收月份商品净订货合同(买订货量与卖订货量相抵后的差额部分)盈利的交易商按净订货合同的订货量比例自动撮合成交。同一交易商有双向订货合同的,则其净订货合同部分的合同转让报单参与强制减仓计算,其余合同转让报单与其反向订货合同配对成交。具体强制减少订货量方法如下:

    (一)强制减少订货量的数量为:

    当日收市后,交易商某一交收月份商品单位净订货亏损大于或等于成交金额10%的所有订货合同。

    (二)交易商单位净订货盈亏的确定:

    交易商某一交收月份商品单位净订货盈亏,是指交易商该交收月份商品的单位净订货按其净订货方向的订货均价与当日结算价之差计算的盈亏。净订货方向的订货均价是指交易商该交收月份商品净订货方向的所有订货合同的实际成交价按其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

    (三)净订货盈利交易商合同转让范围的确定:

    根据上述方法计算的交易商单位净订货盈利大于或等于零的订货合同都列入合同转让范围。

    (四)合同转让数量的分配原则及方法:

    1)在合同转让范围内按盈利的大小分为三级,逐级进行分配。

    首先分配给属合同转让范围内单位净订货盈利大于或等于其成交金额的20%的订货合同;

    其次分配给属合同转让范围内单位净订货盈利大于或等于其成交金额的10%小于其成交金额的20%订货合同;

    最后分配给属合同转让范围内单位净订货盈利大于或等于零而小于其成交金额的10%订货合同。

    2)以上各级分配比例均按净订货亏损达到10%的所有订货与各级可转让的盈利订货合同数量之比进行分配。

    (五)强制减少订货量的执行

    强制减少订货量于当日收市后由交易系统按强制减少订货量原则自动执行,强制减少订货量结果作为当日交易商的交易结果。

    (六)强制减少订货量的价格

    强制减少订货量的价格为该交货月份商品当日的涨跌限幅价。

    (七)强制减少订货量执行当日结算时履约担保金恢复到正常水平,下一交易日该交收月份商品的涨跌限幅按规定执行。

    (八)由上述强制减少订货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交易商自行承担。

第五章  订货量限制制度

    第十五条 本网交所以电子交易合同总订货量不得大于同期社会供需总量为原则,对每种交易商品某一交收月份订货总量设置合理限额,并对每个交易商实行最大订货量限额控制,网交所限定每个摊位单个合同单方向订货量上限为2500吨;总的订货量上限为单方向25000吨。每个交易商的最大净订货量同时不能超过该月交收商品订货总量的20%。本网交所可根据交易情况对该限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在限制基数内的订货合同不需要向本网交所申报,如果订货合同数量超过限制基数,须由交易商向本网交所提交订货总量申报表,经本网交所审批通过后,可以按本网交所批准的订货总量签订订货合同;对超出订货总量限制又不向本网交所申报的订货合同,本网交所将于下一交易日对该摊位执行强行代为转让。

    第十七条  如有多条规定同时限制每个交易摊位和每个交易商的订货总量,其订货总量按照较小值限制。
                      
第六章  强行代为转让制度

    第十八条  为控制本网交所风险,本网交所实行强行代为转让制度。强行代为转让是指当交易商违反本网交所相关规定时,本网交所对有关合同实行合同转让的一种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当交易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本网交所有权对其合同进行强行代为转让:

    1、当交易商交易资金不足并未能在规定时间补足的。

    2、交易商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提交注册仓单的。

    3、交易商存在本网交所认定的违规行为。

    4.其他应予以合同强行代为转让的情况。

    第二十条  强行代为转让的执行原则:

    强行代为转让先由交易商在违约的下一工作日开市后三十分钟内自己执行,直到符合本网交所规定即可;若时限内交易商未执行完毕,则由本网交所对所持有的最近月份的合同经市场交易形成的价格执行强行转让。

    第二十一条  由强行代为转让产生的一切结果由交易商承担。

第七章  风险警示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本网交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本网交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相关方报告库存、备货、生产等情况,谈话提醒、发布风险提示函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网交所可以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或约见交易商谈话提醒风险:

    (一)本网交所价格出现异常变动;

    (二)交易商交易行为异常;

    (三)交易商订货量变化较大;

    (四)交易商资金变化较大;

    (五)商品生产、销售、流通紧张;

    (六)交易商被投诉;

    (七)交易商涉及司法调查或诉讼案件;

    (八)本网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本网交所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的,交易商应当按照本网交所要求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如实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本网交所实施谈话提醒的,交易商应当按照本网交所要求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认真履行。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网交所可以向全体或部分交易商发出风险提示函:

    (一)本网交所价格出现异常变动;

    (二)交易商交易行为异常;

    (三)交易商订货量变化较大;

    (四)交易商资金变化较大;

    (五)商品生产、销售、流通紧张;

    (六)交易商被投诉;

    (七)交易商涉及司法调查或诉讼案件;

    (八)本网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异常情况

    (一) 当出现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市场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

    (二) 交易商出现结算、交收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 当连续两个交易日涨(跌)停板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的;

    (四) 市场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场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暂停交易的期限不超过三个工作日。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上海金光大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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